第二百零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于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二百零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运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其运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开放航权,允许该外国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营相关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制定运输总条件等格式条款的,应当公布中文版本,并设立具备中文能力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百零六条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二百零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运营人应当获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运营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国际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二百零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飞时查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颁发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颁发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引用法条
民用航空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