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4日,艾某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保险,2019年4月20日医院病理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5月23日,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19年6月21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艾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理赔不予赔付。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经查明,艾某曾系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同时,艾某代理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2018年9月24日,艾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某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50000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275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当日,艾某签署了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第4项:“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询问内容,艾某的回答为“否”。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艾某还向八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十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累计6440000元。上述十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均回答为“否”。
法律分析:
关于艾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询问事项;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艾某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艾某并未如实回答,且艾某对未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存在故意。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问题,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投保动机、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并确定本案原告的不实告知情形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第一,重疾险产品是一种定额给付型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购买保险而致富。艾某的行为违背了重疾险的性质和初衷价值。第二,从投保动机看,艾某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已经高达6440000元,且各保单缴费期间为19年至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纳保费20余万元,与艾某年收入水平相当,一定程度上有违常理。以艾某的专业能力,可挑选规模、产品、价格都较优的一家或几家公司投保,但事实上却分别选择了十家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在免体检额度内(并且其体检保额与免体检额非常接近),其投保动机存疑。第三,从行业惯例来看,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和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也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第四,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但艾某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法院对于艾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