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至12月,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其提供打井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张某于2024年1月向原告王某出具书面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倩倩工资7850元”,由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并载明其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850元。案涉书面欠款凭证所载“倩倩”,虽与原告户籍姓名“黔黔”并不一致,但系同音字,被告作为一般农村居民,作此简易化书写亦符合常理,且原告作为书面欠款凭证原件的实际持有者,其诉称“倩倩”即是其本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且于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明确向其告知原告所诉事由的情况下,其始终未就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亦是对上述所确认事实的佐证。故,法院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引用法条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