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吉某道、谌某娥诉称:其系死者吉某祥的父母,吉某祥为无锡某学校14高技2班学生,学校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无锡分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吉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沈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吉某祥、沈某荣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吉某道、谌某娥保险金50000元;
被告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吉某祥系无锡某学校学生,该校在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保险人包括吉某祥在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案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拒绝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吉某道、谌某娥未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报案,且其已于2016年7月26日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距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无锡某学校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为包括吉某祥在内的1101名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月28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学校签发《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定义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某道、谌某娥举证了拍摄照片,证明其在无锡某学校得知吉某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对照片拍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亦无法证明吉某道、谌某娥是首次得知投保情况。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工具”范围,而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