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案例索引(2017)冀刑终242号
基本案情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上诉人王某通过李某2介绍与曹某相识,2011年6月1日王某与曹某在“煤炭购销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某在“今收到曹某交来购煤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的收据上签字。2011年7月14日王某又在出具的“今收到曹某交来购煤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收据上签字。王某收到曹某交付的上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其公司运营支出。协议到期后,在曹某多次催要下,王某退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2月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2月4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前后王某累计归还曹某265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有合同诈骗的重大嫌疑,也有证据证明王某与曹某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曹某证称其与王某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王某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某违约金共105万;王某辩称其与曹某实际系借款关系,每月向曹某支付固定数额的借款利息。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某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某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某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某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某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某、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王某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某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某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某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某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