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租人与承租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条款,同时保证人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创某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朋(承租人)、路某(保证人)、华某公司(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华某公司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
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
同日,创某公司与路某、华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创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创某公司。
创某公司同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某朋承租使用,双方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朋多次出现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创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诉求王某朋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诉求华某公司、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创某公司与王某朋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各方约定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的登记人华某公司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创某公司。
华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辆向创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创某公司。
华某公司、路某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明细》上再次确认。
华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人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创某公司,创某公司和华某公司、路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对标的车辆抵押权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创某公司可要求华某公司、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通过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
据此,人民法院对创某公司诉求华某公司、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