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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解读第十七条

#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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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7 11:37:27

杨红伟

杨红伟 律师

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条文解读:

  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细化,将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延长至一审辩论终结前。

  1.劳动解除原因分别有劳动者辞职、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一共六种。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无过错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为进一步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张,规定即使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律师劳动合同,以充分保护该类劳动者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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