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5日,田某驾驶小型客车与丁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右侧胫骨、腓骨上段骨折等损害,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该小型客车登记在李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因协商未果,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365.94元。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对丁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李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具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丁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丁某主张由田某、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遂法院作出判决:一、田某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154177.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在154177.51元的范围内与田某共同承担责任。三、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