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关于偷越国(边)境中“结伙”的认定
金智涛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案例引入
2020年3月,在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振飞(身份信息未查实)主动联系被告人喻某某,以高薪工作“拉拢”其到缅甸务工。喻某某欣然同意,并介绍朱某某、占某某一同偷渡前往缅甸。经事先商议,由喻某某收集三人身份信息提供给振飞,机票由振飞统一购买,到达机场后三人从云南省偷越中国国境进入缅甸。三人到达缅甸后得知振飞所说的高薪公司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公司,后三被告人先后脱离电信网络诈骗公司,返回中国境内。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结伙偷越国境案,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占某某犯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来源:乐平法院)
法律分析
偷越国(边)境罪在我国属于情节犯,行为人并非只要有偷越国境的行为就能入罪,入罪的前提条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就属于本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在2022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结伙偷越国(边)境做了更细致的解释,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并进一步明确“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16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在本案中,喻某某、朱某某和占某某虽然是受上线振飞的诱骗偷渡至缅甸,但朱某某和占某某是由喻某某介绍前往,三人的偷渡行为经过提前商议,偷渡路上也相互配合帮助,属于典型的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而非在上线的安排下偶然同行。若三人在同行路上只按照同一上线的安排进行偷渡,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至于他人如何行动、是否退出、能不能完成偷渡都无影响,则不能认定为结伙偷越国境,从而出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
第八条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第九条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监制:张永江
作者:金智涛,湘潭大学法学院2021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金智涛
责编:周诗祺
审核:李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