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居住的场所通常可称为经常居所。司法实践中,对“经常的判断一般依据的是时间标准。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一是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一是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自然人的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活、社交的中心。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自然人客观上在某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