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的追偿,对于该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在现阶段,追偿成功率会影响基金安全,这也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的普遍动机。更重要的是,追偿成功率亦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的重要手段,极低的追偿成功率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不利效果,对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形成反向激励。
目前,追偿制度存在较多缺陷,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第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困难,导致追偿举步维艰。主要问题包括 :社保经办机构的职权不明、金融机构拒绝配合、社保经办机构与行政部门的衔接程序不明、社保经办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程序不清晰等。
第二,交叉型追偿的法律诉讼程序不明。例如,在个人起诉用人单位的诉讼程序中,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应当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地位如何,均无规定。
第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先行支付后个人获得相关给付的,应当退还先行支付待遇,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制于行政诉讼的机制制约,法院通常不会受理社保经办机构的起诉。
第四,《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拒绝承担时缺乏有效的追偿手段。
第五,在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会钻先行支付制度的空子,未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注销企业或者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追偿责任。对此,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时,应严格依法办理,要求申请人提供承诺书等法律文件 ;另一方面,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追加商事主体的股东、投资人作为追偿对象。
第六,追偿事务费时、费力、费钱,法律关系复杂,需要从职责、人力、机制(包括购买服务)等多方面赋权、赋能,使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追偿、有能力追偿、有追偿积极性、有追偿压力,从而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推进扫除后顾之忧。
引用法条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