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徐某、北京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1-003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156号
【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