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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诉张大标、安徽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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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10:01:21

李鑫

李鑫 律师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银行诉张大标、安徽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71-001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54号

  【案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