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诉张大标、安徽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5-18-2-471-001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54号
【案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