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要正确理解“聚众赌博”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组织”二字。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的“组织”并不是指叫上三个人以上一块赌博就是组织赌博,而是指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基础上叫人一块赌博。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在赌场放贷赚取利息,或者通过提供场地赚取租金、场地费,提供服务赚取服务费。 提供场地包括自有房屋和支付旅店、茶楼公共场所费用取得场地使用权。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是通过赌博赚钱;组织赌博是指提供全面的或者主要的为赌博做准备的工作,具体包括提供场地、提供资金(放水)、提供服务等。
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具体组织行为的邀约或者互约3人以上一块赌博,就不属于“组织三人以上赌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参考案例:(2019)闽0103刑初585号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本院认为,如何区别赌博罪中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罪,可从参与人员稳定性、公开程度、有无经营目的、专门化程度、规模大小等方面加以甄别。本案中,参与赌博的人员(包括被告人林某)均系同学、朋友等关系,相互认识且熟悉较长时间,即系相互熟悉的一群人之间进行赌博,具有相当稳定性,而开设赌场中的参与人员一般稳定性较差,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并不一定与开设赌场的人认识熟悉,参与赌博的人之间也不一定认识熟悉;被告人林某等人的聚众赌博行为,没有对社会上公开,不为外部社会知晓,被告人林某没有向社会招揽赌客,也没有要求其他参赌人员向社会招揽赌客,而开设赌场则往往希望扩散到较大的知晓范围,以便向社会招揽赌客;本案中参与赌博的人员是直接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各参赌人员(包括被告人林某)轮流坐庄,被告人林某在出现大牌时才进行抽水,抽水所得也都用于支付赌博场所租金、赌博场所水电费、参赌人员的饮料及食品费用等,不具有经营的目的,而开设赌场则是利用赌博来进行经营,通过经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本案聚众赌博规模较小,由被告人林某在微信群临时通知赌博时间后临时组局,由固定的十余个朋友参与赌博,每次人数5-8人左右,多数情况下每人每次输赢大约在三、五百元左右,也没有聘用服务人员及看场人员,其专门化程度及规模与常见的赌场明显相去甚远。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为赌博罪。被告人林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