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年初,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支部会议通过,周某以每年租金1000元的价格承包村里的池塘用于养鱼,并负责周围设施的养护,鱼塘四周建有1.4米高的二道封闭式钢管防护栏,进出鱼塘的门平时上锁或用铁丝缠绕防护栏上挂有“水深3-5米”、“水深危险、禁止钓鱼”等警示牌。2022年8月9日零时许,同村的王某与其朋友趁着夜里无人到鱼塘钓鱼期间不慎落水,后被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家属以鱼塘承包未签合同、村委会作为鱼塘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村委会诉至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村委会是否系鱼塘管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鱼塘是否被承包出去均不影响认定村委会系鱼塘管理人,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应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鱼塘位于村外事发时确系私人承包使用,并非经营性场所、亦非公共场所,且案涉鱼塘周围设置了围栏和警示牌,事发时围栏亦是关闭状态,村委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在深夜光线黑暗的情形下,去村外鱼塘钓鱼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但其仍不顾自身安全冒险前往钓鱼,以致不慎落水溺亡应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王某的死亡与村委会的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家属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