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定增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是否有效?保底承诺违反了股票市场投资风险“买者自负”的法律规定,直接损害股票发行市场定价机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加之案涉保底承诺安排在签署后并未对外披露,是“抽屉协议”,其他投资者对此并不知情,依据相关保底协议形成的增发价格作为“信号”,将直接误导其他投资者对中科招商投资价值的判断,扰乱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因此,为定向增发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为定向增发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的效力问题。首先,保底承诺违反了股票市场投资风险“买者自负”的法律规定,直接损害股票发行市场定价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据此,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投资,应当自行承担股票价格变动风险,而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违反了股票市场“买者自负”的投资风险分配基本规则。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股票价格除受上市公司基本面影响外,供求关系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价格的形成,是由投资者在自主判断投资价值的基础上通过供求博弈市场机制决定,不得通过扭曲市场机制的方式进行。而在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承诺保底的情况下,承诺保底者的履约能力显然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更具决定意义,将导致定增价格无法反映市场真实价格,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其次,保底承诺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