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虚假登记的撤销】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条释义】
本条是有关撤销登记的规定。本条是在2018年《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该条是我国关于瑕疵设立公司的唯一规定,该规定创设了瑕疵设立公司行政撤销制度。
2018年《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规定了以欺诈手段,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023年《公司法》将原第198条分成两条,分别规定了虚假登记的纠错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一条为第39条,该条被修改为凡以上述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公司登记,不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这样规定更为合理,可以及时撤销不实的登记。撤销公司登记就本质上而言是对错误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并非行政处罚措施,虚假登记行为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另一条为第250条,基本沿用了2018年《公司法》第198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欺诈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