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该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对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给出了确定的解决方案,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是否允许股东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长期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逐步确认了国债等具有较高信用以及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之争。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回应了实践的长期关切。审理有关债权出资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本身具有特殊性:不但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外观,而且即使债权真实存在,能否实现也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如果股东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出资债权本身真实,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导致到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能因此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2.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抵销的问题。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把握的原则是: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一,两者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会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