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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运损失”,你想了解的那些事……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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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0 15:39:00

张秀丽

张秀丽 律师

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孙某某、吴某某驾驶车辆于2023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所有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孙某某于2023年4月15日将车辆送至某4S店进行维修,于2023年4月18日提车。另查明,吴某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吴某某进行了电子签名确认。孙某某将吴某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 440元(360元/天×4天)。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孙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故孙某某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结算时间、提车时间,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4天。孙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结合本地客运车辆平均营运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支持停运损失1 200元(300元/天×4天)。据此,判决: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停运损失1 200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