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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行为”致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与否的查明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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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6 10:41:22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个别清偿行为”致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与否的查明

  (一)案件简介

  2021年8月17日,新大成公司管理人向华普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华普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将新大成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向友谊公司支付的97992元款项汇至新大成公司管理人账户,若华普公司有相应证据证明新大成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使新大成公司财产收益的,请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后以华普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供能够相应的证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华普公司返还新大成公司支付的货款。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新大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华普公司转账支付97992元货款的行为,系发生在新大成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属于使新大成公司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理由主要在于:华普公司与新大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涉及第三方整体工程项目,双方有滚动结算的惯例,案涉款项是新大成公司延期支付了华普公司前期合同的质保金及货款。新大成公司对华普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使新大成公司从第三方处取得完整的分包合同价款利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三)法律评述

  判断“个别清偿行为”应否予以撤销。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由此可见,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了个别清偿行为;二是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三是债务人必须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四是该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应当为“净资产增加”或“确定性地避免净资产减少”。第四点因个案情况各异,在“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中易为争议焦点,如本案即属此类。

  (四)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

  第9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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