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黄泽雁与案外人史兢桢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桢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佩芬为史兢桢母亲。黄泽雁在其与史兢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严佩芬于2015年8月21日共同设立桢泽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黄泽雁与严佩芬,出资额均为50万元,各持50%股份,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8月1日前。
黄泽雁于2018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散桢泽公司,法院判决解散桢泽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泽雁及严佩芬至今没有对桢泽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向桢泽公司缴纳出资作为清算财产。
2018年9月14日,黄泽雁将持有的桢泽公司50%股权转让给施宏军,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泽雁将股转事宜通知严佩芬,告知其有优先购买权。
后因桢泽公司及严佩芬未配合股转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黄泽雁与施宏军之间的股转行为有效与否是该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黄泽雁及严佩芬出资额均为50万元,各持50%股份,出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前。法院于2018年8月已判决解散桢泽公司。作为桢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黄泽雁和严佩芬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且向桢泽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作为桢泽公司清算财产。桢泽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后,该公司股东并未对桢泽公司进行清算,也未缴纳出资款。
施宏军与黄泽雁虽签订股转协议,但施对该公司不了解,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施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此情况下,施起诉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有悖常理。黄泽雁作为法律专业人员,要求作为远房亲戚的施签订不符常理的股转协议,具有与施恶意串通,逃避清算和缴纳出资款义务,损害桢泽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故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故,施要求桢泽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为其办理监事变更备案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评述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因此,黄泽雁和严佩芬应当在桢泽公司判决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且向桢泽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作为桢泽公司清算财产,并且公司进入清算后,公司虽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然而,桢泽公司被判决解散后,黄泽雁作为清算义务人不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履行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50万元出资义务,相反将其所持有的桢泽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该股转的真实意思是是帮助黄泽雁逃避清算和缴纳出资款义务,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
故,该案从两个方面可知涉案股转行为无效,一是涉案股转行为与清算无涉,二是涉案股转行为为恶意逃避清算和缴纳出资款义务。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