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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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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3 17:02:48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陆亚云持股60%,徐旭文持股40%,两人均于2009年9月16日实缴出资。徐旭文与陆亚云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旭文将其持有A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陆亚云,《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徐旭文自2005年1月1日进A公司工作,于2010年5月31日合同终止,该员工档案转出时间2010年6月23日。2020年3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A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在2020年5月22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债权人曾中春因与A公司、陆亚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判决,支持曾中春诉请,并依其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最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曾中春因此提起本诉,要求A公司股东徐旭文、陆亚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债权人要求股东徐旭文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但说理部分略显差异。

  一审法院的观点:“徐旭文作为小股东,虽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仍需根据股东对公司经营参与和控制的实际状态判断其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非依登记状态一概而论……徐旭文在2009年之后未参与A公司经营也无法控制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曾中春针对徐旭文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同曾中春关于徐旭文从A公司离职、与陆亚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并不能改变其股东地位和应尽股东义务……在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时需要考察该名股东是否实际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只有在股东应为、能为而不为时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徐旭文在2010年之后未参与A公司的运营管理,亦未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其实际上并不具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客观条件和能力,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评述

  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将股东未尽清算内及外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做了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的划分,并就此两个要件分别论述,主体要件可谓是对一审法院判决论述不足的补充,行为要件中对“怠于履行”与“未履行”进行文义解释,亦是在一审论述基础上补强。

  主体要件的重点强调公司治理的内外有别原则,即便是公司内部真实的股权或其他安排,如本案中的股权协议、离职证明、相关社保缴纳记录,以及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均不可排除股东的法定义务,难以对抗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要件中是对“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具体的辨析,帮助法定股东免责的论述重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怠于”,法院认为徐旭文“不具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客观条件和能力”,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观点从论述结论及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问题不明显,但该论述观点难以周延,此处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股东应尽未尽公司管理之责的后果,主观上亦难免恶意或放任。法律从保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开展,在行政执法层面赋予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在民商事领域,要求法定股东在不愿继续经营的情形下尽“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外义务”,此等规定不能股东不知法而排除其义务,股东前行为(股转、不参与经营等行为)虽然真实,但其未尽工商变更等法定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不能)导致“无法参与经营管理”结果,表明股东既违背法律规定、又为其主客意志、客观行为导致,在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致使公司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无需担责的认定易引起质疑。

  本案因主体要件与行为要件的可“分离性”,以及法院考虑到有责主体既存、小股东的主观过错小,且处退休高龄状态,综合认定后,避免使具有法定股东资格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要件重合(一致性),即无“行为要件”(虽为该案二审法院所创设)等规定,审判结果可能发生不同,这也就是名义股东、挂名股东或如本案之非真实股东身份意思的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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