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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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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2 10:34:35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一)案情简介

  新材料公司作为质押人以其名下的应收账款分别为虎跑公司、纺织公司、光华公司、纺织原料公司、大弘公司、仁利德公司、龙航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的七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分别签署了相应的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

  上述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签署后,主债务人均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新材料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上述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了11223290.24元。

  后新材料公司经破产重整申请,管理人认为前述案涉质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新材料公司于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二)法院观点

  关于新材料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在尚未破产的情况下,在破产企业还存在正常企业外观的情况下,要求破产企业的交易对手突破外观审查实质,降低了交易效率,破坏了交易安全,所以这种降低和破坏应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类推之解释,以保证撤销权制度的设置在公平、效率以及秩序之间求得平衡。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别于为自有负债追加物保,前者存在追偿权问题,后者不存在追偿权问题,亦不应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但若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即明知追偿权实际无价值,仍提供担保,债权人对此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本案中,新材料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案涉七笔债务提供应收账款担保,其中为大弘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700万元借款实际亦用于归还了旧贷,新材料公司在明知所担保之借款直接归还旧贷,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浦发村镇银行亦对此情形明知仍接受担保,应当认定两者对主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以及追偿权实际无价值系明知,新材料公司在此情形下提供质押担保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予撤销。

  (三)法律评述

  二审法院经审理,唯一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对大弘公司的债务担保行为,该笔担保有别于其他六笔的外观主要在于:担保借款的目的,且出借人(债权人)对此目的明知。通过此外观,可推定担保权人(即后续的破产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放任或过错均侵害了担保权人自己、其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同时出借人“配合”行为是该笔担保行为组成部分之一。对该具体且又常见的“借新还旧”行为进行担保,且该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的形式规定(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显然,司法不能对该担保行为作出肯定性评价,否则,是为鼓励该侵害破产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以上是在破产法框架之下的讨论,如本案被告不属破产企业、或破产人该行为不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等,也就不存探讨的基础。

  关于涉案其他六笔担保行为为何有效,一审法院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价值判断四个方面作出了较为精彩的论述,读者可参考判决原文。

  (四)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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