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足额出资时,高管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等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1日,寿县桑德公司经批准成立,股东是寿县国投公司及北京桑德公司,前者依约足额缴纳出资470.64万元,后者尚有4512.17万元出资未缴纳。
截至2020年12月22日,因北京桑德公司尚有4512.17万元出资未缴纳,寿县国投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诉请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寿县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淮南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北京桑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寿县桑德公司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款4512.17万元……以4512.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LRP,即年利率3.85%向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足额缴纳出资款日止……”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北京桑德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故,寿县国投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马军承担连带责任。马军曾担任寿县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任职期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二)法院观点
该案法院认为,系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寿县国投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如因马军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或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行为给寿县国投公司造成损失,可以要求马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
本案中,从寿县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来看,其要求马军赔偿的损失,实际是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桑德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寿县国投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北京桑德公司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认定为因马军未忠实履行职责而给寿县国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寿县国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三)法律评述
关于该案的审判思路,简言之,是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且责任之范围在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高管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另外股东的同等责任,两者均不能为司法裁判所支持。除非如法院所述,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其造成直接损害,该角度是一般侵权责任,需证实被告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借助职权因私力对原告有加害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如有此等证据,可直接予以主张。
本案的一审阶段,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违反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如本案的公司或原告代公司之名对被告予以责任追究,倒是可以采取的诉讼对策,但至于责任承担范围及大小,如不能充分举证,也恐难以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