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凯城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设立时的登记股东为泛华建设公司、泛铠公司,其时姜平系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总经理,姜平同时系另一股东泛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泛华建设公司、姜平之间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泛华建设公司对凯城公司6000万元出资款实际是由姜平、荆文保存在关联的爱而康公司转给泛华建设公司,即泛华建设公司系受姜平委托而代为持有凯城公司60%股权。
后凯城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将泛华建设公司、姜平控制的泛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前者返还4800万元出资款、后者返还100万元出资款。
(二)法院观点
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泛华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凯城公司返还出资。法院认为泛华建设公司不应返还,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1、凯城公司对于泛华建设公司代姜平持股清楚知悉,对于姜平实际控制凯城公司亦明确认知。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而原审已经查明凯城公司明知登记在泛华建设公司名下的注册资金在抽逃后的最终流向是由姜平、凯迪公司、泛铠公司收取,并无证据证实泛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参与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或者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故泛华建设公司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凯城公司应向实际出资人姜平主张返还出资;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条文对于名义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外责任承担作了不同的相应规定,而本案纠纷系涉及凯城公司与其内部股东之间要求补足出资而产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本案中凯城公司始终明知姜平将委托泛华建设公司代持的注册资本进行抽逃,却主张泛华建设公司向凯城公司返还出资,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凯城公司将名义股东因瑕疵出资向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与名义股东与公司、实际出资人之间均明知瑕疵出资存在的责任承担混同,欠缺法律依据。
(三)法律评述
二审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不应返还的第二个理由,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的灵活解释,并未固执的认定实质出资人的替代责任或最终责任,如依法律规定字面认定,恐需名义股东另行诉讼而转让最终责任的承担,诉讼成本、社会成本必然陡升。并且其内外有别的解释亦符合实际情况及公司法理,所谓实际情况,含第一个理由中所阐明的名义股东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之,如名义股东参与到抽逃出资,无论获利与否,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但责任大小,也需依据过错程度、主观恶意、助力大小、获益与否等综合判断,本案原告诉请中的责任承担比例主张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6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