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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的性质区分和效力问题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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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0 15:33:15

倪显铖

倪显铖 律师

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法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案例指引:(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结果: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以向汉川公司增资1.87亿元的方式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在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通联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股权,据此,本案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包含了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已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本案中,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进行增资,但其请求的是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涉及四方当事人,与借款法律关系显然不同,综上,《投资协议》约定的农发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结论:名股实债合同满足《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即有效,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合同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谁在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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