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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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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0 15:28:19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一)案情简介

  汇龙公司于1993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丛钢、崔为群、吕坚、袁波各出资25万元,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003年4月1日,汇龙公司作出股东、职工大会决议,将公司所有制性质由集体所有制改为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陈明新入货币出资265781.31元,丛进新入货币出资88593.77元已于2003年6月11日如数存入工商局指定银行账户。2003年7月,汇龙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4日,上述资金354375.08元由验资账户转入汇龙公司。当月28日,汇龙公司将354375.08元转入四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2011年10月,汇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中科智公司对汇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制定管理人。汇龙公司认为陈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将抽逃出资本返还给汇龙公司。

  (二)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汇龙公司是通过体制改革,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由陈明、丛进二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评判陈明是否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不能仅凭北京汇龙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本交纳完毕即加以确定,而应综合考察改制时相关主体对原企业净资产处置以及新企业注册资本有何约定。……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公司净资产作价及陈明、丛进货币出资两部分构成,故陈明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改制后的汇龙公司需确定注册资本并缴付,北京汇龙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无法直接转化为汇龙公司注册资本。

  本案中,265781.31元转入汇龙公司后,同月28日,汇龙公司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四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明为四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汇龙公司据此主张陈明抽逃出资,诉讼中,陈明认可资金往来的证据,称对此不知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陈明是否抽逃出资,汇龙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陈明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汇龙公司关于其抽逃出资的主张,而陈明作为当时公司的大股东,应该知悉资金转出公司账户的具体原因,但其辩称不知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汇龙公司的主张,认定陈明构成抽逃出资。

  (三)法律评述

  本案的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基于两个层面,首先对改制前后的公司资产处置即注册资本做审核、区分,后在前述基础上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诉请,是未对改制前后的公司资本状况做审核、认定,想当然认为改制行为不涉及注册资本,“司法惰性”导致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就此改判。应该了解,通过体制改革,将公司性质做变更对资产、资本、债权债务、税务、劳务等公司内部情况做梳理是理应之事。

  其次,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发生的相关事实一味做否定或不表态之处理,抽逃出资是原则上是对已出资金做转出、抽回等处理,一般是发生在出资行为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是否履行出资尚施加被告股东承担举证义务,对于抽逃行为更应负担此等举证义务,于法理、逻辑均属理应。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0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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