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日,中喔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景淋、郑媛。2013年10月18日,中喔公司决议增加公司实收资本,由陈景淋增加实收资本1120万元、郑媛增加实收资本4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中喔公司账户显示,2013年11月7日分四笔向百世顺经营部转出资金共计1600万元。中喔公司在后续数年中经过数次股转,并对前述涉及支付给百世顺经营部的资金行为持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股东陈景淋、郑媛涉嫌抽逃出资,并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经过再审程序,最高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关于陈景淋、郑媛尚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结论。经归纳,理由主要有两点:1、中喔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中喔公司所提证据仅能证明出资义务及转款事实。陈景淋、郑媛提供了经中喔公司财务人员等签字同意支付的《关于支付金牛区百世顺建材经营部材料款的请示》,证明该1600万元系为维持中喔公司厂房建设顺利进行预付的材料款;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中的“原告”包括与“被告股东”产生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
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而涉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关于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这一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评述
二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另引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实质是通过优质证据理论加强说理的充分性。其次,最高法院在再审中,关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的意见也值得借鉴。初看本案的二审以及再审,似乎与最高院之前的相关案件的举证责任认定有些差异,如(2016)最高法民再2号、(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案件,最高法院即明确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抽逃出资方。
对比前后案例,笔者认为并未本质区别,但有举证程度强弱要求之分。无本质区别,即本案原告亦提出出资及转账事实,并对此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如转出的时间、金额、对象、及厂房建设真伪等,被告就此提供系列证据予以阐明,举证责任还在被告方;举证程度强弱要求有别,比照2号、790号两个案件,被告承担了繁重且复杂的举证过程,而本案通过优势证据规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内外主体举证能力有别的解释,即肯定了举证责任的确定,亦认定案涉本案的证明程度达到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要求。可见,因具体案情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强弱的要求亦存差异。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