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是否影响股东资格及权利
(一)案情简介
海湾实业公司为海港房地产公司发起人及股东之一,成立之初,海湾实业公司以441.6万美元现金出资,占出资额的48%。经过数次股转及增资,在2013年,都城伟业公司增资人民币50 000万元,增资后其出资人民币共计1 600 804 338元,并持有海港房地产公司100%股权。
后海湾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海港房地产公司48%的股权。海港房地产公司先是抗辩海湾实业公司针对增资后的公司主张股权,是有意侵吞资产,其后主张海湾实业公司虚假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
(二)法院观点
股东是否因虚假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是本案论述的争议点之一。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股东获取其相应的股权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出资瑕疵不当然影响其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另外,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也并非因此而丧失了股东资格,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其应当向公司承担足额缴纳的义务,以及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评述
法院关于虚假出资对于股东权利的影响的结论非常明确,即不影响股东权利。但对于什么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的具体情形并未展开论述,从其引用《公司法》第28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准用于“虚假出资”,民事法律后果为虚假出资人向公司承担足额缴纳的义务,以及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2018修正)第199条是唯一明确规定“虚假出资”责任的条款,但整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
《刑法》(2020修正)第1条规定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描述情形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显然“或者”之前的描述事关虚假出资情形,之所有叠用“虚假出资”一词,是周延、兜底之用,则可以推定,在刑事领域,虚假出资情形具体包含“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情形,另外,因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前述刑法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除虚假出资对于股东资格、权利影响之外,本案尚有两个方面的认定值得借鉴:一、确认之诉对应的是形成权,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故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具有类似物权的属性,因此在处理外部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的问题上,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