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未尽出资义务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上海A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徐铁志、曲连利,徐铁志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90%股权;曲连利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股权,章程记载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须在2003年4月28日之前足额认缴。2003年4月28日,上海A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徐、曲两人的注册资本,次日又通过A公司另一账户转出。A公司经过数次股权变更,在2015年2015年1月13日,A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高福成出资3.000万元,占60%股权;杨丹出资2.000万元,占40%股权。另一起案件中,债权人沈解福、沈介祥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A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另案的执行程序,故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观点
关于承受股权的高福成、杨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评述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后进行股转所引发的纠纷。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包括在公司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也包括在公司设立后从公司抽逃出资,本案属于后者。受让股东在股转时无论是否支付股转对价、支付多少,一旦对公司出资义务未尽,均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不知情”的抗辩,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一旦股权受让行为终了,除非完全无涉转让行为(民商事领域内如被盗用。即便或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亦难以对抗善意债权人),连带责任基本会被认定。
本案中还需引起的关注的一个事实,即约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已至,否则还存在“期限利益”的争议问题,排除“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或司法实践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当此情形下对原股东亦或已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侵害了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