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5年2月2日,合宇成公司设立时陈忠远认缴出资250万元、张鹏认缴出资125万元、贾辉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日,贾辉将其125万元出资转让给陈忠远,张鹏将其7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忠远。该次股权转让后,陈忠远认缴出资额为445万元,张鹏认缴出资额为55万元。2018年1月11日,陈忠远在公司资不抵债,有可能破产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及对应义务转让给杨传虎。
合宇成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陈忠远实际缴款为55万元,合宇成公司主张贾辉、陈忠远均需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法院观点
涉案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13条第3款,以及第19条第1款,后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前述条款强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明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与作为合法状态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法院进一步认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而本案贾辉股转之时未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故意与客观情形,故贾不承担连带之责,陈忠远则与否相反,需承担连带之责。
(三)法律评述
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的理由有两点:一,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如果过于强调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一律应对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会使股东出资义务成为终身责任,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既不当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又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亦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二,如果过于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一律不承担责任,则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时将股权转给履行能力远不如己的第三人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制度漏洞,最终动摇认缴制合理性基础。前述理由可作借鉴。
此外,这种兼顾的“折中”观点即是对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解释,又使得审判实践充满一定的变数,虽然法院做了一定的界定,在出资未届期的前提下,分为“公司正常经营情况”和“具备破产原因情况”,后者是法院依据本案的特殊案情做了归纳,难以普适,笔者思量想法院是想表达类似同等破产程度的情形,或虽不及破产但该转让也使得公司及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较大的减损,甚或无法实现合法利益,此时将追加转让人、受然人为同等连带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