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的特点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信中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中冀公司受让信中利公司旗下赞信中心(有限合伙)(赞信中心为信中利公司的关联方,赞信中心与信中利公司均为汪超涌实际控制)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诺,在中冀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满24个月之前,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促使惠程公司以全现金形式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并将收购价款支付至中冀公司指定账户。中冀公司足额收讫收购价款后,应配合惠程公司办理标的股权的过户手续。如届时惠程公司无法收购标的股权,则信中利公司和/或汪超涌将自行或者指定其他第三方收购标的股权,并确保按照前述的期限将收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中冀公司指定账户。各方亦同意,在中冀公司持有标的股权期间内,如哆可梦公司向中冀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的,则未来收购价款金额应相应扣减中冀公司已获得的利润分配金额。随后各方依据《合作协议》分别完成股转及款项支付行为。后因中冀公司退出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经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整体商事行为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本案中,中冀公司受让哆可梦公司股权满24个月后,由惠程公司或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股权,即中冀公司在股权回购后,可以获得固定的回报,而且该回报金额并不取决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业绩。中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中冀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法律评述
该案件体现了较为典型的“名股实债”,对于“名股实债”的构成要件司法实务观点未统一,但大致需具备以下特点:1、固定收益回报;2、经营风险承担排斥(收益无关业绩);3、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4、无取得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5、股权受让价款合理性受到质疑等。前述各特点亦非严谨,如“固定收益回报”之约定,(2021)京民终794号案件中的回购条款符合“固定收益回报”,但该约定回报存在不确定,故单此点不能认定为“实债”,又如本案中股权受让价款并无不合理,单一此点亦无法判断为“实债”,更多时候需要仔细调查案件的来龙去脉,并兼顾公平、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
有时随案情发展,交易多方依据情势(追逐各方利益或各方利益产生重叠时)的主观意思会发生变化,亦会体现在行为上,如本案一审中,原告的诉由即做过调整,以权衡“债权投资”亦或“股权投资”何者更有利己方而故。“股”与“债”定性不同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当履行回购或转让股权时所受权益不同,真实股权情形下,是否获益、获益大小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但获益较大时就容易导致“股”与“债”的争议发生,而“实债”情形的收益受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调整,有时还会触及到行政或刑事违法的风险,故从投资角度需慎行。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