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某威公司。被告张某在某达公司任总经理5年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张某提出离职时,某达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离职审计,发现张某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张某的妻子章某、案外人王某成立某佳公司,章某持股比例为99%,某佳公司向某达公司出售货物,交易金额近2000万元,相关交易审核材料,如供应商评定、订单审批等,均由张某作为原告方总经理进行审批。某达公司认为张某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章某及某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虽名为总经理,但所从事工作并非总经理一职,对于某达公司的采购业务无“直接操控能力”,且某达公司与某佳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过某达公司股东明某同意。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某佳公司股东情况,应认定为某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某、章某夫妇二人,依据《公司法》规定,某佳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应当经过某达公司股东会同意。鉴于张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股东会同意,应认定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某佳公司与原告交易的利润应视为张某收入。结合案涉交易增值税发票开具等情况,确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700余万元,考虑到公司正常经营成本等因素,按照某佳公司实际收取款项的10%酌情确定交易利润为170余万元,某达公司有权对此主张归入权。被告张某、章某作为夫妻以及某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于案涉交易显然系明知,作为共同侵权人其对于上述款项支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佳公司支付原告170余万元,被告张某、章某对某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法条
《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