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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义务不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前提条件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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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 13:52:42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回购义务不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前提条件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冠汇世纪公司(甲方、投资方)与上海大象公司(乙方、标的公司的股东)、甘肃大象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实为投资方、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三方签订的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达到双方预设的业绩目标,未能达到时按照约定的方式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并同时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协议。

  嗣后上海大象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冠汇世纪公司将上海大象公司、甘肃大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大象公司承担回购、补偿义务,甘肃大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观点

  经上诉后,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含两方面:一、《增资扩股协议》是否有效;二、上海大象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充分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进行估算与预期,其中有关符合一定条件、投资人即可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并请求支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各方意思自治内容,系对赌各方作出的自主商业判断和安排,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上海大象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上海大象公司、甘肃大象公司虽上诉主张投资方并未持有甘肃大象公司的股权、不是甘肃大象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回购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协议约定,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系甘肃大象公司的义务,且无论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甘肃大象公司、上海大象公司在投资方出资到账之日就视为已经认可了投资方的股东身份,故该股权回购实质上为上海大象公司在甘肃大象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并补偿投资收益的承诺和义务,上海大象公司应当履行。且上海大象公司作为甘肃大象公司的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并非甘肃大象公司进行回购,故亦不构成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三)法律评述

  在争议焦点一中,上海大象公司、甘肃大象公司提出了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该增资扩股未经股东会决议、增资程序及股东变更登记,二是该协议名为股转实为借贷关系,至此两点,两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关于第一点,此等程序非强制性程序,且上海大象公司亦为甘肃大象公司的股东,互相间对此完全知情;关于第二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所谓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回购条件之前,且各方对于原告投资款的认识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保持一致、并无歧义。

  在争议焦点二中,法院提出两点认定理由:一是投资方的股东身份并未应以登记变更为认定标准,细看有尚有两个支持依据:投资方已经履行完毕投资义务,标的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变更义务,实为两被告之违约行为,以彼此违约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实难成立。二是上海大象公司作为甘肃大象公司的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并非甘肃大象公司进行回购,不构成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本案如案情介绍中所言及,实为投资方、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三方签订的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融资,投资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达到双方预设的业绩目标,未能达到时按照约定的方式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并同时向投资方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商事行为。在不涉及合同无效情形下,应为有效。商事各方应当承受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反复以原告的股东身份不适格予以反复抗辩,法院对此亦予以了应对,并明确说明登记并非为准用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

  (四)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有效期:1995年10月1日 - 2020年12月31日

  第5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有效期:2000年12月13日 - 2020年12月31日

  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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