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没有合同或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

#建筑工程

910浏览

2024-01-06 17:08:45

王兴

王兴 律师

浙江泽鉴律师(杭州)事务所

  没有合同或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究竟何时起算?

  问题要旨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现实问题:

  1、发包人和承包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时发承包人也未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

  2、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被确定无效,工程结算时发承包人也未另外约定付款期限。

  如果出现上述问题,承包人往往会根据工程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那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呢?

  法院裁判观点及法律依据

  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承包人正式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如果承包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起诉之日。

  (案例:(2021)津03民终8654号、(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承包人已经将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管理和使用,因此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是工程款付款之日,但现实中因工程交付之日工程价款常常还未结算,工程总价款还未明确,故实践中很多法院常常是以工程结算单的签署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案例:(2014)民申字第155号、(2017)湘01民终2075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律师总结及建议

  虽然很多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涉及到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时,法院却倾向于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工程价款金额确定之日(即工程结算单签署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提出以下建议:

  1、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工程结算时应在结算单上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对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承包人在完成工程建设后,要积极推进工程结算并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同时要收集推进结算和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

  重点法条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