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受害企业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损失,转而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项目和数额。换句话说,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补偿依法能够获得的搬迁费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均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