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是否完全未出资或逃全部出资。
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未办理产权变更但已由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否属于完全未出资,出资后又以借款等方式将出资全部转移的是否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等;
(2)除名前是否履行了“前置催告程序”。
是否进行了催告、是否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间、是否告知了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补正义务的后果等;
(3)除名股东会决议是否依法作出。
股东会是否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程序召开的、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表决权、“除名决议”表决比例等。
对于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主流观点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首先,股权源自出资,在股东没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其次,除名权属于形成权,不以相对人意思为前提,在符合法定实体、程序要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单方面行使除名权。
另外,如果赋予被除名股东表决权,那么当被除名股东系具有控股地位的大股东时,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股东除名制度“名存实亡”。最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
对于表决比例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在公司法、公司章程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的情况下,可以按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中分析认为,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的程序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除名的规定来认定相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