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被除名、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股东除名等问题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存在诸多争议。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首次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除名股东的制度。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公司依法将股东除名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设定了条件、程序限制。
(1)法定除名的实体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则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法定除名的程序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首先履行“前置催告程序”,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给予该股东补正履行义务的机会。只有该股东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该股东除名。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