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苏06 民终3290号 【选自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裁判要旨
• 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虽不符合法定除名程序,但其客观效果等同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
• 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追缴出资及解除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已被解除,公司便无权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 1985年10月1日,樊某与案外人姜某结婚。
• 姜某在与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欧瑞公司股东,持股40%。2012年3月,欧瑞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姜某新增出资13390091元,持股40%。
• 2015年11月23日,樊某与姜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对姜某在欧瑞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
• 2019年8月15 日,因抽逃出资,姜某因抽逃出资被欧瑞公司起诉并强制执行,标的为13390091元,姜某持有的欧瑞公司40%的股权被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2019年8月30日,股权变更至买受人名下。
• 2020年11月23日,樊某对姜某提起诉讼,认为姜某的股权拍卖款为共同共有,其应得50%即163.5万元。法院最终支持樊某诉请。
• 后欧瑞公司对樊某提起诉讼,请求樊某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姜某抽逃欧瑞公司注册资本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仅摘录核心观点):
欧瑞公司并非主张与樊某单独发生债的关系,而是认为据以樊某与姜某的身份关系,其应对姜某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瑞公司主张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债务本身是成立的,即姜某负有继续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其二,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股权转让后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而两者之间,债务本身成立是前提,如果债务本身不成立,则无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或连带债务。因此,姜某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返还出资义务是本案关键所在,只有在姜某负有继续返还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樊某应否承担相关责任方有讨论的余地。
毋庸讳言,对照司法解释(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笔者注),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存在瑕疵。首先,姜某并未抽逃全部出资而是抽逃全部新增注册资金;其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和程序前,就返还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决,欧瑞公司仅能就姜某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而不能执行其股权。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欧瑞公司原股东只有姜某与张振斌二人,公司申请法院司法拍卖强制处分姜某名下的股权,姜某与张振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姜某对欧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用以返还抽逃出资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认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兼之股权拍卖后,受让人已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拍卖价款已由司法确认为姜某与樊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难以回复到原有状态,故不宜苛求以强制执行方式解除姜某股权是否完全与司法解释相符,而应当确认欧瑞公司解除姜某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
对于需要解除股东资格的,除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公司还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以消除资本抽逃所造成的空洞。该款同时规定,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前,公司债权人仍可要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易言之,只有债权人方有权在上述特定阶段要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责任。而就公司而言,由于股东返还出资款本息后,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所以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首先意味着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只有在经催告仍不能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而股东一旦被除名,则其未能出资到位的股权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如果股权无人受让的,公司必须依法注销该部分出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既可以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又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的权利。==
请求返还出资和剥夺股东资格权利之行使,不仅有先后之分,而且行使的前提条件各不相同,不能同时并存。在公司对股东实施除名行为之后,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既无法律依据,对原股东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姜某原持有的欧瑞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时,其价值已充分考量了抽逃新增资本金的因素,如果要求姜某继续返还出资,则将导致姜某在股权被低价转让、股东资格被剥夺的情况下,仍需向欧瑞公司返还出资,而就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相关权益则显然已无法享有,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失衡。
在姜某的民事责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樊某的民事责任显然就是无本之末,无论欧瑞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均缺乏成立的基础和来源,再行探讨已无必要。
法官实务总结
本案中,股权系以折价的方式成交,公司将该部分成交款计入公司资本后,资本“空洞”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已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继续向公司出资呢?有观点认为,强制拍卖虽为司法所主导,但仍是转让的一种形式,故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姜某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法官认为,虽然股东除名与股权转让同样可以产生使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但因失权的事由不同, 公司是否得再行使补足出资请求权,当有本质区别。
其一,在股权转让场合,原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基于其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合意,是原股东的自愿行为,与公司无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理由在于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它既是一项约定义务,即股东出资应当遵守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又是一项法定义务,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它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它的履行对象并非其他发起人或者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他股东,而是公司;违反出资义务不仅对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构成违约,而且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股东出资额一经登记确认即非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果瑕疵股权转让时尚有未缴付的债务,则股权转让就并非股东与受让人的“私事”。同时,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如其继受出资义务有履行不能的风险,将会给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益。因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据以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所作出的规定。
其二,在股东除名场合,公司得依照法律规定剥夺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无须征得该股东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如该请求权实现,则股东的权利不再受到限制。换言之,请求瑕疵股东补足出资须以承认其股东资格为前提。而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行文逻辑看,股东除名系公司要求股东限期补足出资未果后的另一救济措施,是对股东返还出资不能所实施的终极手段,公司请求股东返还出资与股东除名存在先后顺序,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公司启动除名程序,可以视为对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解除。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受发起人协议或章程的约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当然也无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用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满足补足出资之请求,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补足出资后的股东得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但此时其股东资格已被剥夺,股东权利将如何行使?其补足的出资权益又该登记在何人名下?本案中,公司先提起诉讼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又在执行中强制转让了原股东全部股权,抛开案涉股东并非抽逃全部出资及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与司法解释不符外,实际上是对股东实施了除名行为,此时再向股东追缴出资已无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拓展
欧瑞公司拍卖姜某股权后,樊某作为姜某配偶,应通过何种程序主张一半拍卖款?
依据前述事实,姜某持有的40%股权由姜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时并未予以分割,故樊某对股权拍卖款的50%享有所有权。问题在于,樊某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主张权利?与本期案例相关联的另外三个案例反映了樊某的维权过程,供读者参考:
1. 樊某首先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予以认可并制作了执行分配方案,欧瑞公司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民终165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欧瑞公司起诉,并评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樊某不是被执行人姜某的债权人,其作为姜某的配偶主张在案涉拍卖款中享有份额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欧瑞公司虽然对启东法院(2019)苏0681 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并无异议,仅认为樊某无权分得案涉拍卖款的一半,并要求樊某承担股权变现费用。欧瑞公司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和具体事实及理由,实质是对执行法院将案涉拍卖款的一半163.5万元 分给被执行人姜某的配偶樊某这一执行行为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欧瑞公司提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启东法院将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 欧瑞公司依据上述裁定指引,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复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执复112号裁定书,撤销执行法院认定樊某应得份额163.5万元的执行行为,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 3/4 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未登记公示情形下,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份额, 可以通过债权人认可的共有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分割,也可以通过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来确定。另外,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启动异议之诉来析产确定共有财产的份额也是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基于樊某、姜某之间原有的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可以认定为樊某、姜某的共同财产。但樊某、姜某的份额应当通过上述规定的程序确定。启东法院未经共有人、债权人认可,也未通过析产诉讼的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案涉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为樊某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执行权替代审判权,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3. 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姜某股权拍卖款为二人共同共有,樊某应得163.5万元。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681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基于樊某、姜某之间原有的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可以认定为樊某、姜某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樊某作为欧瑞电气姜某在40%股权拍卖得款的共有人,其具有代为提起析产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樊某在案涉财产中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生效裁定确认的为案涉房产中含有姜某可供执行财产为327万 元,该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投入所得,在协议离婚时未能处理,现根据夫妻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樊某应得其中的163.5万元,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享有163.5万元的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关联案例,樊某先通过参与分配主张权利,但最终被法院撤销,最后通过析产诉讼获得了股权拍卖款的相应份额。
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姜某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依据本案例,公司无权再向姜某追缴出资款,但在第三人补足资本之前,姜某对外部债权人而言,依然属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股权拍卖受让人显然对此是明知的,拍卖价格显著低于出资额也从侧面体现了瑕疵出资的风险,故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18条之规定,请求拍卖受让人即姜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