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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出资=丧失股东资格?

#公司事务

987浏览

2023-12-28 13:58:44

庞立伟

庞立伟 律师

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

  题记: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唯一条件,仍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认定,退还出资款并不当然丧失股东身份。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北京容仁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秦杰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11610号

  【诉讼请求】

  1.确认阿强、秦杰自2012年10月24日之后不是容仁益和公司股东;

  2.阿强、秦杰协助容仁益和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阿强持有的容仁益和公司1万元股份变更至陈宏艳名下,将秦杰持有的容仁益和公司1万元股份变更至洪新宇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强、秦杰共同负担。

  【案情回顾】

  容仁益和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容仁益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容仁益和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于某1(货币出资3万元)、张某1(货币出资1万元)、蒋某1(货币出资1万元)、孟某1(货币出资1万元)、冯某1(货币出资1万元)、孙某1(货币出资1万元)、秦杰(货币出资1万元)、阿强(货币出资1万元),以上股东出资均系实缴,于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冯某1担任监事。

  2012年10月16日,于某1、孟某1、张某1、冯某1分别与刘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容仁益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1.2012年10月16日,容仁益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规定内容如下:“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如下:刘某1出资6万元,孙某1、蒋某1、阿强、秦杰各出资1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于2012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10月24日,容仁益和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于某1出资款3万元,退还孟某1、张某1、秦杰、阿强、孙某1、冯某1、蒋某1出资款各1万元,于某1、孟某1、张某1、秦杰、阿强、孙某1、冯某1、蒋某1分别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容仁益和公司称:容仁益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阿强、秦杰退出容仁益和公司,阿强、秦杰已经收到容仁益和公司退还的入资款,容仁益和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阿强、秦杰入资款后阿强、秦杰仅以员工身份留在容仁益和公司

  2012年10月24日之后容仁益和公司并未向阿强、秦杰进行分红,阿强、秦杰并未提起过诉讼,阿强、秦杰一直在容仁益和公司工作。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为容仁益和公司关于确认阿强、秦杰自2012年10月24日之后不再是容仁益和公司股东的主张能否成立。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容仁益和公司向阿强、秦杰退还股本金这一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发生于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原股东出让其持有的股权而收受对价,新股东支付对价后受让相应股权,而本案中容仁益和公司向阿强、秦杰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容仁益和公司该项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容仁益和公司自述在阿强、秦杰领取相关款项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阿强、秦杰确以领取入资款的方式同意放弃股东身份。容仁益和公司要求确认阿强、秦杰自2012年10月24日后不再是容仁益和公司股东依据不足,容仁益和公司据此主张阿强、秦杰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亦无法成立,一审法院未支持容仁益和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容仁益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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