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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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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5 15:03:34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璧山区生态停车场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沥青路面专业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璧山区生态停车场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施工。

  合同约定单个停车场摊铺完工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单个停车场摊铺完工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2021年2月4日及7月20日,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向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2022年10月10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334860.37元,截止2022年10月26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仅付款4900000元。

  故请求判令:一、判令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合同欠款1244814.56元(6334860.37元*97%-4900000元);二、判令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44814.5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从2023年1月4日起计算至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偿清全部合同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援引双方约定的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支付该分包工程款的条件的条款进行抗辩,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附随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人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

  本案中,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节点如何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璧山区建委提交结算资料积极推进审计因而璧山区建委的原因拖延审计,也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诉讼向璧山区建委主张尚欠工程款。

  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付款前提条件成就。法院遂判决支持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请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宣判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有效。

  在“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分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即承包人仍有向发包人催促验收、催促结算、催款等义务,若承包人怠于行使上述协助义务导致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收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承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予以支付。

  为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应结合承包人的履约情形、分包人的期待利益,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或有条件地排除适用。当承包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义务时,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应当必要限制该条款的适用,维护分包人的期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