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因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本与行政机关针对建筑物的违法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且主张的相关证据系伪证为由确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施工单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对行政机关给其施工建设的建筑物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则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精神予以判断,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债权人已经确定且存在合法权益需要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且应当查明债权人情况,以及行政行为的作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