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四)项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上述规定说明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并在原告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的权力,但是同时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强制传唤必须经过批准,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传唤措施也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并补办批准手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