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一般是行政决定的必备形式要件,是行政主体的对外表征和客观载体。如果行政决定未盖章,对外无法证实行政决定系具备资格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相对人亦无法判断作出决定的主体,则该行政决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认定为无效。如果行政决定虽未盖章,但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判断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主体,且未盖章并没有影响到相对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则该行政决定不应仅因未盖章而认定为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其他类型的行政决定、对外发布或者送达的答复、通知、公告、函等,亦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关要求,加盖印章。例外情形是,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如果行政决定未加盖印章,将造成判断该决定作出主体的困难,给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救济权、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带来困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