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其二处轻伤系被告人满某的行为所致。
案例索引(2003)南刑初字第137号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8日上午,在本市“长春青怡坊花鸟鱼交易中心”,自诉人赵某的婆母肖茵及其大伯哥胡哲等人与邻床业户被告人孙某某和其儿子被告人满某、丈夫满德臣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自诉人赵某和丈夫胡博在家接到胡哲打来的电话,称其婆母肖茵被打。自诉人赵某遂打车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厮打,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花盆砸自诉人赵某头部,并用笤帚头打自诉人赵某,导致自诉人赵某受伤。自诉人赵某伤后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 816.67元,因住院误工减少收入人民币2 920元,护理费人民币676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4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 700元,合计为人民币24 132.67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赵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其二处轻伤系被告人满某的行为所致,故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赵某的代理人认为自诉人赵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充分的代理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满某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认罪服法,属偶犯,并愿意赔偿自诉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赵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 13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中已明确鉴定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及因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属防卫过当,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与对方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行为,而并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有互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被告人孙某某侵害对方造成轻伤,应负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满某没有伤害自诉人赵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赵某的二处轻伤是由被告人满某造成的,故其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满某无罪。
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自诉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3 816.67元,误工费人民币2 920元,护理费人民币676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4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 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 700元,合计人民币24 132.67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