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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子女的生父生母离婚后,与继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能否自然解除

#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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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1 10:51:59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民一庭回复意见】

  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解除,还是必须签有明确的解除协议或者诉讼解除,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

  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后,他们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

  有的观点认为,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我们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身份关系认定应当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再婚家庭亦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一般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或者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或者不明确约定或者约定继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但实际情况是一般继父母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否则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实无必要,与现实情况亦不符。

  2.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的观点,主要是考虑继父母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那么当其年老时,应当对应地享有请求赡养的权利。此种考虑有一定道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继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就曾规定“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蕴含的理念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在原则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规定,设置例外保护条款,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回复时间:2025-03-14 09:39:04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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