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与司机吴亿才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逃逸行为。
案例索引(2004)海南刑终字第116号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驾驶琼C22985号客车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石碌镇,途经225线155KM十900M处与一辆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左后侧车厢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一下,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随车乘客钟楚光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后符鼎挚被其父符树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邓某某是肇事车辆琼C22985号客车的随车售票员,肇事当天跟随该车售票。肇事当时也随司机和乘客下车观看。
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诉人指使吴亿才逃离现场证据薄弱、量少、证据质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控辩双方证据形成对抗,控方有罪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根据共犯的理论,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主观上上诉人必须明知是吴亿才驾车撞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客观上吴亿才逃离现场是受上诉人的指使。这里所指的明知,必须以案发当时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而不能是事后知道。本案除了证人符树山看见事故发生,侦查阶段才提供证言外,无论从吴亿才、邓某某供述还是其他的证人证言,都未证明案发时知道是琼C22985号客车撞的人。可见,本案无事实证明上诉人具有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吴亿才和邓某某应当明知是客车撞倒小男孩缺乏事实依据。且客观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因此,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共犯条件,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原审认定邓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与司机吴亿才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逃逸行为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2)宣告上诉人邓某某无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