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赵某存在卷材买卖合作,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交易合意。2025年1月11日,周某向赵某发送金额100728元的对账单,赵某未予回复。2025年1月28日,周某催要部分货款后,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同年6月23日,周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核算账目,主张叠加往年欠款后,赵某尚欠货款70713元,赵某依旧未回复确认。2025年7月27日,赵某当面为周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50000元,但故意将姓名最后一字写为同音字,并篡改身份证号码尾数,试图规避还款责任。因赵某后续始终未清偿欠款,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货款70713元。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口头、微信沟通等多种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周某的庭审陈述,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赵某出具的欠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清晰证实赵某尚欠50000元货款未清偿,对周某该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某主张的剩余欠款,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后续交易事实及对应欠款金额,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向周某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表示,欠条姓名、身份证号码存在错误,无法直接否定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免除还款义务。司法认定欠款事实,不以书面欠条信息完美一致为标准,而是依托完整证据链综合判定。欠条仅是债权凭证之一,而非唯一依据。本案中,双方存在真实交易沟通、货物交付、部分还款及事后出具欠条的完整事实,身份信息的细微瑕疵,可结合全案证据甄别认定,不影响欠款事实成立。(案例源于山东某基层法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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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