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的轻伤是被告人与其在狭窄的空间,因双方扭扯而不慎失足摔下楼所致,被告人缺乏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06)虹刑初字第127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蒋××与被告人严××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自蒋家购买并搬入本市四川北路1545弄恒安坊5号3楼居住后,被告人严××因此不满,双方邻居关系不和。2005年1月16日晚8时许,在本市四川北路1545弄恒安坊5号2楼亭子间门口处,自诉人蒋××夫妇与被告人严××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严××挥拳击打自诉人蒋××面部,后被告人严××与自诉人蒋××扭扯在一起,期间,双方因失足从2楼沿楼梯摔下。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第2腰椎体外伤性压缩骨折,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第2腰椎体外伤压缩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经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蒋××遭受外力作用致第2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自诉人蒋××因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50.80元,交通费人民币221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580元,共计人民币88,816.80元。
法院认为
本案认定被告人严××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自诉人蒋××第2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轻伤是否是被告人严××故意将蒋从2楼用力推下所致。关于此问题,自诉人蒋××仅能提供被告人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证实,而该份陈述笔录中严××陈述当时是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拉扯中失足同时从楼梯上滚下楼的,且严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严××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自诉人蒋××的轻伤是被告人严××与其在狭窄的空间,因双方扭扯而不慎失足摔下楼所致。
本院认为,自诉人蒋××指控被告人严××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自诉人蒋××指控被告人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的严××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诉人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严××有与自诉人蒋××互相扭打的行为,对蒋××经济损失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提出反诉自诉人蒋××的申请,因严案发当时未及时验伤,也无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势作出鉴定,其虽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因本案造成其心脏病发作的损伤程度及与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予以鉴定,但司法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人严××对自诉人蒋××具体赔偿方面,经当庭出示的自诉人用于治疗伤势等的有关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应按实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自诉人蒋××依据原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其工资证明提出赔偿金额,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如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高于自诉人的主张,故自诉人蒋××提出的误工费金额合理,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依照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并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金额,该金额高于自诉人的主张,故自诉人蒋××提出的护理费金额合理,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金额,纳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分别出具的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金额,纳入赔偿范围。本院判决被告人严××承担自诉人蒋××全部经济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严××无罪。
二、被告人严××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九十元零八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