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未予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的最本质的、区别于其他现象的特征,就当然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但是,这是与现实不符,与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还是很多的,比如国家考试舞弊行为(包括考试作弊、冒名顶替参加高考),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某些玩忽职守行为等。这些行为当然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但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目前还不能把它按犯罪来处理。即使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按犯罪来处理,也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过立法的“认可”,才能将其“转化”为犯罪,否则仍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也再次表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只能是刑事违法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当然社会危害性决定着该行为是不是“应当”被规定为犯罪,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应该被规定为是犯罪的。相反,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该将其规定为犯罪,但这还只是“应然”的犯罪,还不是“实然”的犯罪。如果仍然坚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在客观上还容易为恢复有罪类推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使已经被1997年《刑法》取消的有罪类推制度的“东山再起”成为可能。因为有罪类推的最主要理由,是刑法有漏洞,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法条允许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判刑。就是说,只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该(通过类推)定罪判刑。而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同样强调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性,其隐含的逻辑也是: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都应该定罪。这二者的要求是如此的相似,正好可以被利用来作为保留或恢复有罪类推的理论依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